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2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598號、第12828號、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將其所保管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張瑗凌 、乙○○、丁○○、甲○○、戊○○等5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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