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三代春秋」、「大舞台」、「金象王」、「賽馬」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IC片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擺設時間、規模、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及IC片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