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麥曦云 (原名「 麥鳳英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公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付,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未依約履行,至88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7萬1,510元、利息6,744元及違約金500
元等合計7萬8,754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分割函、報紙公
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