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係同案
被告 陳俊嘉 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陳俊嘉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