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洪正賢
被 告 李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借款期限至102年6月1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
還本息,並按定儲利率加10碼計算之機動利息,如有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145,105元(本金144,879元,已到期利息226元)迄未
清償。嗣新竹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105元,及其中144,879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催收帳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