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然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嗣中華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