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許萬得
被 告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操作名下高雄銀行小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欲轉帳時
,不慎輸入錯誤,將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3元匯入
被告所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灣銀行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轉帳結果列印通知單為證,且台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
有,有103年1月6日台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稽,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