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董瓊
被   告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至陸續向原告借款,至
102年3月間,將近借了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都沒有
還,後來簽發1張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及其他小額本
票6張給原告,約定本票到期日清償,陸陸續續清償90,000
元,剩下本件票號634832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00元、到期日101年11月15日、票號634834號、票面金額40
,000元、到期日102年1月15日、票號634835號、票面金額40
,000元、到期日102年2月15日,均未載發票日之3張本票未
清償,尚積欠原告11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本
票影本3張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3張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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