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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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梁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二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三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告應按月還款,如遲
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以年
息百分之12.75計算,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1.2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2.39
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金,迄積欠原告本金16萬9,64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撥款暨扣
款委託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