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小珠 前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340萬元,詎上開借款自民國96年3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
小珠所有不動產分配受償4,968,744元,依約抵充強制執行
費用41,817元及計算至96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
155,899元,及借款340萬元之剩餘本金3,227,081元、借
款200萬元中1,543,947元,剩餘本金456,053元則尚未清
償,被告為訴外人黃小珠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嗣合
作金庫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