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 告 楊 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
」,該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
至92年10月1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
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
,如屆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
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2萬7,4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2
萬9,505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