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楊振德
被 告 李世祥
被 告 李茂盛
被 告 陳素華 (原名「 李陳素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世祥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就讀復興商工
時,邀同其父即被告李茂盛、母即被告陳素華(原名「李陳
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申請核撥借款6筆,金額共計14
萬4,048元,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
計付,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世祥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1年9月1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萬3,127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茂盛、陳素
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