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就業務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新臺幣二萬元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