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
聲請人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又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九,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爰依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二七○五○元│第一審裁判費│├─────────────┼─────────────┼──────────┤│郵票費用│五六○元││├─────────────┼─────────────┼──────────┤│共計│一二七六一○元││└─────────────┴─────────────┴──────────┘
附表二┌──────┬───────┬───────┬───────┐│相對人姓名│負擔比例│該相對人應負擔│備註││││之訴訟費用額││├──────┼───────┼───────┼───────┤│甲○○│十分之一│一二七六一元││├──────┼───────┼───────┼───────┤│丙○○○│十分之九│一一四八四九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