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該三案接續執行且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因與妻乙○○欠缺生活費用,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共謀搶奪他人之財物,商議底定後,其等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由甲○○騎駛其父 江富雄 所有之MOS─九六六號機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迨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江、杜二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華三街之交岔路口並甫轉入建華三街時,適見前方有丙○○沿路邊獨行,左肩且背有一只藍色皮包,認機不可失,甲○○遂騎車自後趨近並在旁暫停,乙○○旋即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該只皮包,在此同時,甲○○則猛加油門起步前行以使乙○○能順利取得上述皮包並期迅速逃離現場,然因丙○○發現後緊拉皮包不放,遂遭機車拖倒在地並拖行,此際,甲○○騎駛之機車因車後受此強大之牽絆阻力導致前輪翹起而失控,僅以後輪著地前行幾公尺後,亦倒地翻車並在地上滑行。丙○○因遭機車拖行致受有右臀、右手、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亦因車倒而受傷。待車停起身後,丙○○尋隙拉回未曾放手之該只皮包,且因趕來圍觀、查看究竟之附近民眾漸多,甲○○、乙○○見狀方罷手始未得逞,甲○○且自行騎車離開前去就醫。後因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戊○○恰巧行經該處,遂當場將乙○○逮捕,嗣警方復據報循線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聖保祿醫院」逮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惟於審理中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將之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檢察官誤陳為第三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由乙○○出手欲趁被害人丙○○不備之際拿取丙○○之皮包,甲○○見狀隨即加油騎駛機車起步,以此分工方式擬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惟因其後機車失控倒地並未得逞等情不諱,且互核相符。另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時許,在家中告訴我老公甲○○一起騎乘機車去行搶,所以我們下午即騎乘該機車在外尋找目標等語無誤(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太太乙○○有和我商量,身上沒有錢,提議一起強盜財物,所以我就駕駛重機車載我太太乙○○一起找尋作案目標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相符。再者,本案係甲○○騎駛機車搭載乙○○,並由乙○○下手搶奪丙○○斜背在左肩之藍色皮包,然丙○○緊抓皮包不放致遭機車拖倒在地並拖行,最後機車亦翻倒在地,丙○○始終未曾鬆手,嗣並尋隙拉回一直緊抓在手之該只皮包,乙○○遂未得手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且丙○○因遭機車拖行致受有右臀、右手、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在卷為憑。另作案用之該輛機車係屬甲○○之父江富雄所有,於案發當天借予甲○○使用乙節,並經證人江富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尚有案發現場圖、贓物領據各一紙、機車照片兩張暨案發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證,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果遺有二道刮地痕及散落一雙拖鞋,佐此益見被告二人共乘之該輛機車確曾倒地並在地上滑行。綜此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二人固辯稱當時係因適有他車經過,為避讓始騎車趨近被害人並在其旁暫停,原非有意對之行搶 云云 ,但查,乙○○於警詢時供明:我丈夫(指甲○○)駕駛載我尋找作案目標(因我有與丈夫甲○○商量一起去搶奪財物)後駕駛到桃園市○○○街:::發現一女子,我丈夫就將機車慢慢駕駛到該女子旁,我就伸手搶奪該女子皮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核與甲○○於警詢承稱:機車我駕駛後載我太太乙○○,一起尋找作案目標,後駕駛到桃園市○○○街:::發現一女子,我就將機車慢慢駕駛到該女子旁,我太太乙○○就伸手搶奪該女子皮包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一致;再佐以有關避讓他車之行車方向,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有一台車經過,為了要【會車】,我才靠近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言下之意顯指該他車係沿對向迎面駛來二車因而交會,惟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稱:當時剛好有一台小客車與我們同方向要開過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兩人所言顯相矛盾且出入極鉅;復徵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遭搶之前並無他車經過身邊,由此足見被告二人前揭辯解不可採信。因之,被害人本即為被告二人鎖定之行搶對象。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當時其值巡邏勤務,到案發現場時看到一群人在圍觀,地上很亂有刮地痕、安全帽等物,現場的人就說剛剛發生搶劫。乙○○當時有在現場,但沒有看到甲○○也沒看到作案之機車,後來是有人報案說有人受傷送到聖保祿醫院,才查獲甲○○。依丙○○所述之被搶地點到機車停止位置之拖行距離,以尺測量是十五公尺,地上二道白色刮地痕長約八點多公尺等語詳盡。是該刮地痕之長度顯為機車倒地後在地上滑行之距離,因此,丙○○被拖行之距離既為十五公尺,扣掉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八點多公尺,僅餘不到七公尺。又機車倒地前必先處於失控之狀態下並前行一段距離,故扣除該段距離後,實際上由甲○○操控機車往前行進之距離,已所剩無幾;再佐以本案機車倒地後猶能拖住被害人在地上滑行達八公尺多之情,顯見甲○○起步加速前衝之力道極猛,車速必快,縱採保守之立場,以正常時速四十公里每秒可前行十一‧一公尺估算,則甲○○從乙○○下手搶奪丙○○之皮包後,實際操控機車前行迄處於失控之狀態時止,顯然不到一秒,實可謂係轉眼瞬間之事而已。另參酌機車座椅後之該半段車身重量,遠逾前輪及龍頭之重量,是以車尾下端倘受有強大之牽絆阻力,諸如拖行倒地之他人,則在駕駛人猛然加速前衝之情況下,極易導致前輪翹起而僅剩後輪著地,此乃機車之特性,且依前述,甲○○起步加速前衝之力道實係猛烈,從而甲○○騎駛之機車於起步後即因拖行被害人,隨即呈現前輪翹起之失控狀態,亦核與常情無違。據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僅欲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奪取其之皮包,則事後被害人緊抓不放致遭拖行,顯為其等於事前所難逆料預見之事,又起步後因拖行被害人之故致機車受有強大之牽絆阻力,值此,被告固可感知被害人係遭拖行,然於霎那間機車旋因前輪翹起而失控,此際,即便被告有意停車亦不可得,是以於此失控後倒地滑行之情況,以致續將被害人拖行之事,顯非被告二人有意為之,準此,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機車起步時即因前輪翹起致失控倒地翻車,並非有意藉拖行被害人之方法強取皮包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公訴人指被告等係欲施用該種強暴手段劫取財物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查本案案發時係由乙○○趁丙○○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其皮包,之後甲○○雖欲加速離開現場,但因機車失控遂導致翻車,方使丙○○在地上遭車拖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並非有意以強暴之方式,故意騎乘機車拖行倒地之丙○○,並欲以此方式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公訴人誤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如此為之,指其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顯然有誤,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因遭遇被害人緊抓不放暨事後翻車之意外障礙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甲○○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生活費,而乙○○當時懷有身孕,謀生較為不易,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至甲○○已有右述前科,仍不知惕勵,依循正當之途賺取所需,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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