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