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O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中原大學停車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號一樓之三「東方帝國公司」內,趁上班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同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丁○○在上址詢問甲○○有無竊取行動電話一具,甲○○坦承為其所偷取,遂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獲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部。(二)又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中壢市○○街○○號「雅琥書局」,見戊○○之背包放置櫃臺旁而有機可乘,遂接近佯裝看書,伺機竊取背包內之皮包(內含新臺幣八百元、駛執照、行車執照、發票、百貨公司集點卡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發票及百貨公司集點卡置於身上,迄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其形跡可疑,而在中壢市「中原大學」旁遇警盤查,自其身上取出上開贓物後,始循線查上情。(三)甲○○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中壢市中原大學圖書館草地上,竊取丙○○所有之女用皮包(內有NOKIA型行動電話一具、SONY牌遊戲機記憶卡、SCPH-4000型一片)一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街、大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搜獲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丁○○、戊○○、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四紙、神州國際保固單、切結書各一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之竊盜犯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O一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前於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而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即有違誤。又被告上開事實二(一)、(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九十一年間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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