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七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乙○○犯傷害罪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二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乙○○(二人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三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嗣聲請人、甲○○均僅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沖水清洗地面,因地勢緣故,污水順勢流向甲○○位於上址八號住處門口,引起甲○○之不滿,因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乙○○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乙○○則持其所有之塑膠椅毆打甲○○頭部,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五×三公分)、右大腿瘀血(三×三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二處(約七公分、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乙○○,是乙○○打伊,乙○○的傷是案發前一天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甲○○打伊好幾拳,將伊打到跌坐在地上,伊只好拿起椅子來擋,伊不知道甲○○的頭是如何流血受傷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有拉扯、互毆之事實,除據證人丙○○、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中川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只有 林昭治 在場,甲○○已經就醫。」、「(問:林昭治如何陳述?)他說他們二人早上為了積水問題發生爭執、打架。」、「(問:是否能看出是新傷或是舊傷?)應是新傷(指被告甲○○)。」、「她說她腿有受傷,但是外觀上看不出來,因為她穿著褲子,所以我請她到醫院開診斷證明書,以後訴訟才有依據。」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陳:「‧‧‧他(指被告甲○○)便衝過來,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左膝挫傷瘀血。我很生氣便抓起身旁的塑膠椅打中他的頭部。」、「‧‧‧甲○○將我推倒在地之後,便上前舉起拳頭要毆打我,我便隨手抓起身旁的塑膠椅揮動防衛,甲○○不慎被塑膠椅打中頭部‧‧‧」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亦供陳:「我承認有與林招治拉扯‧‧‧」等語,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確係新傷一情,復據陳隆開外科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覆在卷,從而,勾稽證人丙○○、丁○○、林中川之證詞、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及上揭文書證據以觀,足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互毆情事,致渠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乙○○,乙○○的傷是案發前一天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甲○○的頭是如何流血受傷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
(二)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持塑膠椅往被告甲○○頭部猛砸,造成被告甲○○時感頭暈目眩而達重傷之情形,被告乙○○應係涉犯重傷害罪或殺人罪。然查,被告甲○○於案發後翌日(即二十四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在急診室觀察六小時候離院,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診,當時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障礙,之後無回診追蹤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醫準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者,本件係因被告乙○○在互毆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就本件發生糾紛之原因言,被告乙○○實無殺人之動機,且觀之被告乙○○所持之傷害工具為塑膠椅及被告甲○○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自難僅以被告甲○○頭部受傷,率爾逕認被告林招治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尚乏憑據。
(三)另被告甲○○復稱本件係被告乙○○先持塑膠椅打伊,伊在昏暈之際,為求自保,始有與被告乙○○拉扯之情事,此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互毆行為,係因被告甲○○先將被告乙○○推倒在地一節,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不法侵害是由被告甲○○先發動,被告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二人有互毆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被告甲○○、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其持塑膠椅往被告甲○○頭部猛砸,屬重傷或殺人犯意云云,不足為採,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