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右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點五一六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不明藥物二包,經送驗後認定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0二公克),另一包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點五一六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795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930006875號函文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上開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之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另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間隔未久即再行觸犯本罪,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五一六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二個,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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