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拾叁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拾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而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之戒治期間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甲○○○嗣後又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後旋即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以及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竊盜罪刑,終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及罪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或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係不定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則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許,先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四0九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又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三個,以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於右揭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十三個以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驗後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四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宇鑑字第05065、05721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吸食器一組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十三個則同時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亦有同前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宇鑑字第05738號鑑驗通知書一張在卷可證。上開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合格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之戒治期間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被告遂又進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之後旋即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以及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竊盜罪刑,終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復有同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以及兩次施用毒品之罪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四0九公克),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吸食器二組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又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毒品之分裝袋一十三個則同時驗出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均有相關檢驗報告論列在前,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前開注射針筒、吸食器及分裝袋等物品,既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均應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一併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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