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0四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揭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亦被撤銷,前開二罪經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獲釋。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九一號住處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於左列時、地施用後為警查獲:
(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九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九十一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九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及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件、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各一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照片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獲釋,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第一次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自應以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即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並無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遭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九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