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肆支、T型一字起子貳支、新式一字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梅花板手貳支、鐵尺壹支、萬能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字起子肆支、T型一字起子貳支、新式一字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梅花板手貳支、鐵尺壹支、萬能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十六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而無故持有之。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夜間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外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之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 何明凉 住處,以前開固定鉗夾住鑲於上開住宅大門門鎖後,用力扭轉破壞該門鎖後開啟大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何明凉所有之黑色皮夾二個、紅色皮夾一個、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一張、、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簿各一本、PHSJ八八行動電話一具、新台幣約一千元、新力牌V8一台、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約四百元、美金約二十元、港幣約三百元、臺胞證一紙、戶口名簿一本。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之槍、彈,係伊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一綽號「阿豪」之男子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所購買。另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曾使用工具行竊,竊得PHS行動電話及人民幣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以三萬五購買手槍及子彈,伊買了之後並沒有拿來做恐嚇的事。被害人何明凉的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係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號三樓所偷。伊係以老虎鉗夾住門鎖,一轉門就開了,當時還有帶螺絲起子(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六、七點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行竊,當時伊有攜帶為警查扣之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伊用其中之老虎鉗夾住門鎖後用力扭轉而將門鎖打開。另為警查扣之槍、彈,係伊在行竊前一、二日,在臺北縣南勢角向綽號「阿豪」之男子所購買,買來後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不諱,核與證人何明凉於警詢時指述: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竊。伊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離開家時,有將門窗上鎖,伊父親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曾回家一次,當時伊住處尚未遭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伊父親再次返家時,即發八時之間。伊家大門鎖遭強力硬開破壞,其他門窗均未遭破壞。伊置於房間抽屜之黑色皮夾二個、紅色皮夾一個、華僑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存款簿各一本、PHS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元許,置於伊父親房間衣櫃抽屜內之新力牌V8一台、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四百元、美金約二十元、港幣約三百元均失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遭竊,伊房間內之PHS行動電話、現金一千多元、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存簿、華僑銀行信用卡、伊之
8、港幣、人民幣、伊父親之台胞證、戶口名簿均遭竊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情節相符,並卷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九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課表一份;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可資佐證。又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鑑驗情形如下:(一)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六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六三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扣案之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均係堅硬之鐵器,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另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日沒時間為六時零五分一節,亦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夜間七時攜帶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一、梅開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等兇器至何明凉住處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行竊前破壞上址大門門鎖,而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查,本件何明凉住處大門之門鎖係鑲嵌於門面上一情,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該鎖既非外掛,自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再被告行竊前,係以老虎鉗固定該門鎖後扭轉,即開啟大門而進入行竊一節,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已開啟該處大門而得以進入行竊,自無再行浪費時間破壞門扇之必要,況佐以證人何明凉於警詢時亦陳稱:僅大門門鎖遭破壞,其餘門窗均未被破壞等語,故被告僅有破壞鑲嵌於大門上之門鎖一節,堪以認定,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縱被告毀壞本件前開門鎖,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有別,附此敘明。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者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持有槍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他人居家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一字起子四支、T型一字起子二支、新式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梅花板手二支、鐵尺一支、萬能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鑑定擊發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既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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