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雄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全部更正為「吳志雄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3段某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親民公園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屆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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