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林月微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弘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周林月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任由實際負責人僱用「阿昌」、「 連添勳 」「阿寶」等人隨意傾倒棄置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陳明已僱用他人清除傾倒的廢棄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同法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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