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換
吳榮憶許榮麟黃德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吳榮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許榮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黃德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骰子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骰子3顆」;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江換、吳榮憶、許榮麟、黃德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江換、黃德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400元,其中3,000元係於被告林江換身上扣得、6,000元係於被告吳榮憶身上扣得、3,100元係於被告許榮麟身上所扣,另1,300元係於被告黃德旺身上扣得,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顯見該等物品並非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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