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耿弘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8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耿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耿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