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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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
2項)」,刑法第50條規定有明文。據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該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至7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其簽名捺印之「新北地檢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詩翔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8月││││(計2罪)││├────────┼────────┼────────┼────────┤│犯罪日期│103.3.17│103.4.21│103.5.9││││103.4.2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49號、第│偵字第3349號、第│偵字第3349號、第│││3350號、第3351號│3350號、第3351號│3350號、第3351號│││、104年度少連偵│、104年度少連偵│、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15號│字第14號、第15號│字第14號、第1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2號│第1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8.18│105.8.18│105.8.1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第1991號│第1991號││├────┼────────┼────────┼────────┤││判決│106.6.28│106.6.28│106.6.28││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30號│││(桃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52號)│││2.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計2罪)│├────────┼────────┼────────┼────────┤│犯罪日期│103.5.16│103.5.2│103.5.11│││││103.5.2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49號、第│偵字第3349號、第│偵字第3349號、第│││3350號、第3351號│3350號、第3351號│3350號、第3351號│││、104年度少連偵│、104年度少連偵│、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15號│字第14號、第15號│字第14號、第1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2號│第1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8.18│105.8.18│105.8.1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第1991號│第1991號││├────┼────────┼────────┼────────┤││判決│106.6.28│106.6.28│106.6.28││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但得易服社會勞│(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動)│├────────┼────────┼────────┴────────┤│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30號│││度執緝字第130│(桃檢107年度執助字152號)│││號│2.編號5至7,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桃檢107年度執│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字第152號)││││2.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編號│7│││├────────┼────────┼────────┼────────┤│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5.2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49號、第│││││3350號、第335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15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8.18│││├───┼────┼────────┼────────┼────────┤││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106.6.28││││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案件│(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30│││││號│││││(桃檢107年度執│││││助字152號)│││││2.編號5至7,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