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浴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浴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為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3至4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1年2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③同欄第6行應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111年2月6日0時52分許稍早前之某時」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浴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蘇浴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浴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6日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米蘭大道大樓後方停車場出入口,與 陳宗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浴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輝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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