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沂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瑄琨 、 方英嬌 ,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橋頭054燈桿前,欲左轉進入橋糖文創園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錦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宋○軒(10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橋燕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林錦雲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子沂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錦雲、宋○軒均人車倒地,造成林錦雲因而受有頸椎第4、5神經受傷、多處挫傷、左腳背撕裂傷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雙手難以握拳、上肢機能減損約百分之50,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宋○軒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左手手臂、右腳小拇指、右手肘及左前額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子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雲、宋○軒之父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子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6至50頁、83頁、92頁),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雲、林瑄琨及方英嬌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1至16頁、2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至49頁)、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57至9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證(交易卷第48至50頁、54-1至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警卷第59頁、75頁)所示,案發地點設有雙黃線,依法本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錦雲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16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59至6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錦雲、宋○軒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告訴人林錦雲頸椎第4、5神經所受傷勢,經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雙手無力難以握拳,已超過半年無法恢復,其上肢機能減損約百分之50,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410號函為憑(偵卷第19頁;交易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林錦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錦雲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同時造成宋○軒受有前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宋○軒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林錦雲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在場協助救護傷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減輕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林錦雲及所搭載之宋○軒當場均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宋○軒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林錦雲並受有前揭重傷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不但終身受有該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生活亦飽受不便,其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自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審判筆錄可參(交易卷第55、96頁)。故綜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造成損害程度,衡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易卷第7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交易卷第13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