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內」更正為「居處內」、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被告蘇瑞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銘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瑞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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