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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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如附表所示肆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依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4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9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編號與編號1至48先前已定執行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9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97年2月4日)犯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49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總和22年11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9加計編號1至48定應執行後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11年6月=11年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毒品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0至48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由執行機關處理而非屬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5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0號96年12月31日同左97年2月4日編號1-4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2竊盜有期徒刑8月96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7號97年1月18日同左97年3月24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2號97年1月28日同左97年2月25日編號3-4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有期徒刑10月96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97年3月24日同左97年4月28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96年6月20日22時1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97年5月13日同左97年6月2日編號6-7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96年6月20日22時1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96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97年5月9日同左97年6月2日編號8-9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96年11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98年1月5日同左98年1月22日編號10-4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9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5年9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5年10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竊盜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5年10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5年1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1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5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5年1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竊盜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6年1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8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3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4竊盜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5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6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7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8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0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2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竊盜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4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5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6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7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8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9竊盜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5年9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44號110年3月23日同左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