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7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開啟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座墊,並竊取000放置於該處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現金約5,000元。經查,告訴人000雖指訴上揭金額之現金遭竊取,惟被告辯稱僅竊得300元,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得上揭金額,是超出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部分,尚難排除告訴人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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