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强
(現另案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馬強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孔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前進,適有 林忍耐 騎乘電動機車沿孔營路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忍耐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馬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忍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馬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林忍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忍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雖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重,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屬無法及時獲得救助醫療之情形,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虞;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曾扶起告訴人關心其傷勢,後因趕赴工作而選擇逃逸,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足徵被告惡性非重。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偵卷第53-55頁);是以,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紀錄,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