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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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峰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於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西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往外環西路慢車道行駛,適有 楊士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外環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後,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肩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黃國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士賢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國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甲車於上開地點貿然闖紅燈右轉行駛時,致楊士賢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造成楊士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楊士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楊士賢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楊士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楊士賢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士賢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
道路○○○○○○○○○○○0○○號:20606)、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8、20、21、25至36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仍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右轉往外環西路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直行行駛在外環西路之乙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當時被告停下來稍為查看後,沒有與告訴人交談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基此,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被害人因自摔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僅短暫停下來,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9頁),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
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仍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自摔倒地後因此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偵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40頁),復有被害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於110年8月18日所簽立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審交訴卷第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板金沖壓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兒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一時疏未注意,偶然違規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因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賠償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可徵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態度良好;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前已述及,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