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昌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昌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糖廠內,因 蘇彥竹 將機車出借予胞弟 莊佳勳 後,蘇彥竹卻向莊昌樺抱怨莊佳勳使用機車過久,莊昌樺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起訴書贅載持刀攻擊,詳下述)毆打蘇彥竹及上前勸阻之蘇彥竹女友 林伊婷 ,致蘇彥竹受有頭皮5公分擦傷、前額皮下血腫、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林伊婷則受有顏面及頸部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竹及林伊婷(下稱蘇彥竹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5頁;審訴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蘇彥竹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0年9月16日第9260號、110年9月17日第9321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伊婷所提出旗山醫院110年9月16日第9259號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11年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100504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蘇彥竹2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7頁;審訴卷第77、79、81至9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告訴人蘇彥竹2人於警詢中雖均指稱遭被告持刀攻擊云云,
然被告則始終堅稱係徒手為之等語;是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蘇彥竹2人單一指述之外,復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提供告訴人蘇彥竹2人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經本院確認告訴人蘇彥竹2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所造成,且告訴人蘇彥竹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伊當天驗傷單中沒有刀傷,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對於被告是否有持刀攻擊蘇彥竹2人之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傷害犯行,連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彥竹2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蘇彥竹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7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拘役75日,迄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有傷害罪,與本案傷害罪,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罪,足認被告就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且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蘇彥竹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蘇彥竹2人,而造成告訴人蘇彥竹2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彥竹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蘇彥竹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蘇彥竹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皮革、鑄造業、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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