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翰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翰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罪質不同,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及能力,卻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另兼衡其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未支付車資之利益為新臺幣17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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