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治指定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治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8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107年8月間到案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居住,惟均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已遭通緝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已於113年12月3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