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聲請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下同)1149地號土地在民國75年前已種植綠竹作物100棵以上,1081地號土地在75年前已種植約2公頃杉木,惟相對人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3441號及第106229346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准將上開土地分配聲請人,顯不合理,聲請人損失重大,則相對人不予分配土地之關鍵證物即原處分,未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應予補償等語。核其聲請理由,無非就原處分表明其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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