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2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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