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建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則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復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亦無其他聯絡方法,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復因案情單純、定刑空間非鉅,應認屬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