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豪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其意略以:兩案件無關,建議酌定為30日,讓受刑人就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就現尚偵查中之告訴乃論案件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聲請狀在卷可憑,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誣告拘役30日0000000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1343號00000002毀棄損壞拘役10日0000000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1944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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