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