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奕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