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4月5日(星期三)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4月6日(星期四)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2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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