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9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何錦昌 聲請人即被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冠廷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當日保證金籌措不及,及被告家人時間無法配合,而無法於當日交保,現已籌得保證金,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並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