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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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期限七年,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通知、拍賣分配表、放款帳務查詢、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期限七年,即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分配價款中受償部分款項,尚有債權額一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處通知、拍賣分配表、放款帳務查詢、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