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張、借款人名單貳張、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成年男子(尚未支領報酬),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先由「高先生」出面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借貸之分類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借款方式以其利息為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並採預扣一期利息,並須簽發與借款同數額之本票及身分證作為擔保,且由「高先生」或乙○○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乘不特定之貸款人急迫而貸以數萬元不等之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看報後向「高先生」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並質押身分證及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 陳寬仁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閱報後向「高先生」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並質押身分證及簽發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甲○○繳交數期利息後因負擔太重,走頭無路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旁,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且查悉以此等方法貸款予丙○○、代號「麗」、代
號「正」、代號「錫」、代號「俊」、代號「順」、代號「榮」、代號「萍」、代號「邦」、代號「勤」等人,並扣得由被害人陳寬仁、丙○○簽發交由「高先生」轉交乙○○之商業本票二張及身分證各一張與空白本票十張、已收取之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借款人名單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寬仁、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每一萬元十天二千元,每月六千元,每年七萬二千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且其營業已刊登廣告,被告又承認已向六、七人收取利息,足見已有相當規模,應係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高先生」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十張、借款名單二張,均為被告與「高先生」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查獲當日自被告之手提包起獲,,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當庭供稱係三次收取利息所得,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發票人為陳寬仁、丙○○之本票,據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交付「高先生」作為擔保用,於被害人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且屬「高先生」享有對被害人之債權憑證,雖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不另宣付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四十五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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