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甲○○係胞姊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行
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付其胞弟即原告,願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七五之一地號、延平段一二0地號、社寮段五九五地號及同縣鹿谷鄉初鄉(誤為「初鹿」)段第八三0之二地號、同段第八三一地號等五筆,持分均為九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即持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中華代書仲介事務所之代書 陳茂木 ,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合法取得前開五筆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對其矇騙以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其印鑑章,偽以贈與為由,辦理前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取得前開五筆土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因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受到名譽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誣告犯嫌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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