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免刑,並分別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年六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某不明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二之五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免刑,並分別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年六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免刑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連續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一,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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