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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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澳大利亞(以下簡稱澳洲)就學時,與當時同在澳洲留學、已滿十七歲之被害人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結識、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⑴在澳大利亞連續向被害人丙○○謊稱家人未寄生活費,而向被害人借錢,並承諾待家人匯錢來時即清償借款,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澳幣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約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元)。⑵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因故返臺後,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撥打電話向當時人在澳洲之被害人佯稱急需現款辦理澳洲留學簽證,要求借款澳幣一千零二十五元,並保證返回澳洲後立即歸還,復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友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戶,被害人乃交付上述款項。⑶再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返回澳大利亞後,又以家人未寄生活費用及要償還對甲○○之債務為由,陸續向被害人詐得澳幣一萬三千一百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⑷另被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向被害人佯稱要將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辦理過戶後供己使用,並自行支付所使用之電話費,詎被告遲未辦理過戶,亦末支付電話費,後由被害人丙○○之母親即告訴人乙○○代為支付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費(澳幣二千六百四十七點一四元,折合新臺幣為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並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甚而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係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則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依據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七七)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復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在澳洲係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在澳洲之期間,被害人丙○○固有匯款至其在澳洲於Nationalbank,Commonwealthbank,Netwaybank等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惟上開款項係供作伊與被害人丙○○二人共同在澳洲外出遊玩之花費,伊並未向被害人表示欠缺生活費及要償還甲○○之欠款而要求被害人匯款;又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匯款至其友人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係甲○○要向伊借錢,伊隨後告知被害人丙○○,被害人便將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內,伊有向被害人表示該筆款項係甲○○要歸還的,且甲○○也有與被害人丙○○就前開款項一事以電話聯絡,伊並無在臺灣告知被害人丙○○缺款辦理簽證,要求被害人匯款;再伊向被害人丙○○借用行動電話時,並未表示要辦理過戶,因事後被害人丙○○並未將通話費之繳費通知單交付給伊,伊才沒有支付通話費,伊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一)有關公訴意旨所載⑵之部分:被告之友人甲○○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借款,而後被害人丙○○即將澳幣一千零二十五元匯入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前開款項係由甲○○支領使用,當時甲○○每月打工之收入約有新臺幣二萬元,甲○○當時並非無還款能力,且事後確
已將前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丙○○(由告訴人乙○○代為收領)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且甲○○事後確已歸還上開借款,亦據告訴人乙○○陳稱無訛在卷;而被害人丙○○指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向伊佯稱缺款辦理簽證,其乃匯款至甲○○帳戶一情,除被害人丙○○之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徵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甲○○向伊借款,伊告知被害人丙○○後,被害人乃匯款至甲○○所有前揭帳戶內,伊並未向被害人表示缺款要辦理簽證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佯以缺款辦理簽證為由,向被害人丙○○詐借款項之情事。又上開被害人匯入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甲○○領款花用,並非被告,且甲○○借款當時每月有新臺幣二萬元之打工收入,事後亦確將借款歸還而交付與告訴人收領,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足以採信。(二)有關公訴意旨所載⑴、⑶、⑷之部分:被害人丙○○指述遭被告詐欺之款項,除前開公訴意旨所載⑵之部分,係由被害人丙○○自澳洲匯入甲○○所有設在臺灣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外,其餘均係由被害人丙○○自其所有在澳洲設立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在澳洲之Nationalbank,Commo-nwealthbank,Netwaybank等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且被告向被害人丙○○借用行動電話及撥打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地點,均在澳洲境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屬實,並經被害人丙○○及被告二人陳稱、供述明確在卷。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罪,且上開二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之澳洲境內,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於澳洲縱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亦無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之餘地而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所載或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指公訴意旨所載⑵之部分),或因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指公訴意旨所載⑴、⑶、⑷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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